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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田某某放火案)_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抚望检公诉刑诉〔2020〕119号

被告人田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2104041982********,汉族,高中文化,系抚顺**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住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路**号楼**单元**号(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路**号楼**单元**号)。2020年6月30日因涉嫌放火罪被抚顺市公安局望花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经本院批准,由抚顺市公安局望花公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抚顺市公安局望花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某涉嫌放火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侯鲲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田某某于2020年6月25日21时40分许,驾驶车辆至抚顺市望花区光明二路12号楼北侧,该处停放多辆汽车,其找到罗某某的车牌号为辽D****0的三菱吉普车,为泄私愤,用事先准备好的二桶汽油泼洒到该车上,用打火机将汽油点燃,后逃离现场。消防人员接到报警后,赶到现场将火扑灭,三菱吉普车被烧毁。

经抚顺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三菱吉普车总价格人民币84,300元。

被告人田某某于2020年6月2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加油卡对账单等书证;2、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3、证人杨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指认现场等笔录;7、电子数据和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在公共场所故意放火烧毁他人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  珺

检察官助理:国洪来

                                 2020年9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抚顺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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