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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田某某故意伤害、盗窃案)_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并万检刑刑诉〔2020〕516号 

被告人田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104196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太原市万柏林区**矿**巷**号**户,住太原市万柏林区**小区**号楼**单元**户。2019年1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4年1月10日因吸食毒品被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7年2月17日因吸食毒品被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7年9月18日因吸食毒品被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20年6月2日因吸食毒品被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20年6月2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盗窃罪被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7月13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盗窃罪,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故意伤害罪

2019年9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田某某在太原市万柏林区**街**巷**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害人史某甲家中,因琐事与被害人史某甲发生争执厮打,后被告人田某某持刀将被害人史某甲头部、手部砍伤。经鉴定,被害人史某甲右手拇指损伤为轻伤二级,头部损伤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2.证人证言:证人史某乙的询问笔录等;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史某甲的询问笔录;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田某某的讯问笔录等;5.鉴定意见:太原市万柏林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书;6.辨认笔录:证人史某乙辨认被告人田某某的笔录、被告人田某某辨认被害人史某甲的笔录。 

二、盗窃罪

2020年6月1日凌晨,被告人田某某在太原市万柏林区**小区**号楼楼下,盗窃被害人冯某某的一辆邦德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550元)。

案发后,赃物已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田某某、被害人冯某某指认赃物照片等;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邢某某的询问笔录等;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冯某某的询问笔录等;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田某某的讯问笔录等;5.鉴定意见:太原市万柏林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6.辨认笔录:证人李某某辨认被告人田某某的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某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田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田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赵  倩

2020年9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田某某现被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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