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岳检一部刑诉〔2020〕167号
被告人谭某某,绰号“骰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621198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四川省岳池县**镇**村**组**号,住四川省岳池县**镇**街**楼**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月10日被岳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2月15日被岳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2月15日被岳池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田某某,绰号“小某某”、“东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9231973********,汉族,高中文化,住岳池县**镇**路**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月18日被岳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2月15日被岳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2月15日被岳池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岳池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谭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以被告人谭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补充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20年3月15日至2020年4月15日;自2020年5月21日至2020年6月18日),2020年5月1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月11日凌晨,被告人田某某与被害人何某某在岳池县九龙镇大西街东段**会所内因喝酒发生纠纷,田某某邀约被告人谭某某在**会所门前持甩棍对何某某进行殴打,致何某某头部、腿部受伤。经鉴定,何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4年12月17日下午,在岳池县九龙镇丝绸路三号桥,被告人谭某某因被害人易某某与代某某的感情问题,谭某某与易某某发生抓打,致易某某腿部受伤。
2016年5月30日凌晨,在岳池县**KTV,被告人谭某某不允许被害人张某某在岳池县**KTV陪客人而打了张某某一耳光。
2016年6月23日凌晨,被害人陈某某等人在岳池县**俱乐部结账时,与俱乐部工作人员发生争执后行至该俱乐部楼下时,被告人谭某某持甩棍将陈某某打伤。
2016年12月6日23时许,被告人谭某某与被害人雷某某、申某某等人在岳池县大西街**会所喝酒时发生纠纷,谭某某伙同他人对雷某某,申某某等人进行殴打。
2020年1月24日凌晨3时许,因唐某某(另案处理)在岳池县九龙镇站前大道“**酒吧”DJ台关音乐的问题与该酒吧安保人员发生冲突扭打,后被告人谭某某与王某某(另案处理)等十余名安保人员与唐某某、文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酒吧楼下持灭火器、钢管等与唐某某等人斗殴,造成双方多人不同程度的损伤。
被告人田某某于2019年1月18日被岳池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到案;被告人谭某某于2019年1月10日被成都铁路公安局重庆公安处广安南车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田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谭某某、田某某刑事责任。被告人谭某某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谭某某持械参与聚众斗殴,并在斗殴中起组织指挥作用,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谭某某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对谭某某以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数罪并罚。被告人谭某某、田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某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邓岚
2020年7月9日
附:
1.被告人谭某某(1330828****)、田某某(1598261****)现被取保侯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8册、光盘1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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