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刑检刑诉〔2020〕148号
被告人田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31301992********,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龙山县,住龙山县**乡**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龙山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5日被龙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龙山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5日被龙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本案由龙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5日20时,被告人田某某与被害人陈某某在龙山县**街道**路天龙世豪酒店门外因劳资纠纷发生争执,田某某拿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朝陈某某捅了四刀,将陈某某左上臂前侧、后侧、左肩胛区、左下腹部捅伤。经鉴定,陈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
2019年9月5日21时许,被告人田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19年11月25日,田某某赔偿了陈某某相关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报案登记表、户籍资料、到案经过、刑事和解书、病历资料及伤情照片;2.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4.司法鉴定意见书;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田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理。其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龙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郑大鸿
2020年8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田某某现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397432****.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_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