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苏市检一部刑诉〔2020〕176号
被告人田**,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乌苏市公安局**派出所,住乌苏市**号。无前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乌苏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4日被刑
事拘留;2019年8月30日,经沙湾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沙湾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10月30日被沙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苏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2020年6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4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田**在李**(另案处理)纠集下,与甘**、马**、马**、马**、陈**、阿**(均另案处理)等人来到乌苏市西大沟镇梁**的承包地,对因土地承包与席**产生纠纷的潘**、潘**进行殴打,田**用刀具将潘**驾驶的新G**捷达牌轿车玻璃砸坏,并用刀背对潘**背部砍了数刀,其他人使用刀具、皮带及拳打脚踢的方式对潘**、潘**实施殴打。致潘**胸背部大面积软组织挫伤,多处大面积皮下淤血,经鉴定,所受损伤为轻微伤;致潘**右面部、胸背部大面积软组织挫伤,多处大面积皮下淤血,经鉴定,所受损伤为轻微伤。车辆被损坏价值1490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乌苏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车辆维修发票,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人李**、甘**、马**、马**、马**、陈**、阿**、席**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潘**、潘**的陈述;被告人田**的供述和辩解;新疆科正司法鉴定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伤情照片及车辆损毁照片等。
被告人田**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伙同他人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英
2020年7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田**现住乌苏市**号,电话:186**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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