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抚东检刑诉〔2020〕75号
被告人田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4031964********,汉族,初中文化,系抚顺市**局*公司退休工人,住抚顺市东洲区**街**号楼**单元**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5日被抚顺市公安局东洲公安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抚顺市公安局东洲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田某某于2019年9月25日6时许,在抚顺市东洲区新屯**市场一葡萄摊位旁,因买卖水果一事与被害人周某甲(小儿麻痹,三级肢体残疾)发生口角,田某某用拳头将被害人周某甲怼倒在地,造成周某甲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尺骨茎突撕脱骨折,右桡骨小头粉碎性骨折,右尺骨冠突粉碎性骨折,右肱骨远端骨挫伤等病症。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周某甲右桡骨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右尺骨损伤评定为轻微伤。
被告人田某某于2019年9月28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医院病志等书证;2.被害人周某甲的陈述;3.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4.医院病志等书证;5.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某自动投案,并如何供述自己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田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子琪
检察官助理:苏丛夺
2020年6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田某某现于居住地监视居住;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光碟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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