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田某某(曾用名田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3281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河南省永城市人,住永城市东城区**散居片。因涉嫌故意杀人于2014年4月12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杀人犯罪于2014年4月24日经本院批准,2014年4月25日由永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永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某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6月26日己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4年6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件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12月10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田某某因怀疑其前妻马某某在外面有相好的男人,心中不满,开车到马某某工作的铁南路卫浴店将马某某拉出,并产生让马某某死的想法。随即被告人田某某开车到演集镇农贸市场购买农药,回到二人租房处让马某某喝农药去死。马某某有意拖延时间,提出去接儿子,两人又一块开车出去。因马某某将此事告诉其朋友李某某,被告人田某某在车内对马某某实施殴打,后被劝开,田某某、马某某二人再次回到租房处。因第一次倒的农药已被马某某的家人倒掉,被告人田某某又将购买的“吡虫啉”农药倒入碗中,让马某某喝掉。当晚24时许田某某和李某某从外面喝酒回来后,再次威逼马某某喝农药,之后马某某无奈喝下农药。后田某某的女儿田某拨打急救电话,被害人马某某因抢救及时得以幸免。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
1、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
3、证人李某某、田某、马某某、梁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户籍信息登记表、情况说明、理化检验报告、110报警信息单等书证;
5、司法精神疾病医学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永城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杨 青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附:
1.被告人田某某现羁押在永城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3册27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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