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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田某某故意伤害案)_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0〕Z290号 

被告人田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6321987********,汉族,大学文化,系**公司**办事处职工,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察哈尔右翼后旗,捕前住内蒙古包头市昆区**小区**号楼**栋**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1日被内蒙古乌海市公安局海勃湾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3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本案由乌海市公安局海勃湾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9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2020年9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7月14日02时30分,被告人田某某在乌海市海勃湾区万达2号门附近与被害人姜某某等人产生矛盾, 双方互殴过程中,被告人田某某咬断被害人姜某某左手拇指。经乌海市中衡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姜某某的伤情程度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病情证明书、到案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任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等5人的证言;被害人姜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乌海市中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宝春

2020年9月29

附:1.被告人田某某现羁押于乌海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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