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濉检刑诉〔2021〕1号
被告人田某甲,曾用名田某乙,性别:**,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6211966********,**族,****,农民,安徽省濉溪县人,现住濉溪县**镇**村**庄**号。被告人田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6日被濉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濉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濉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甲故意伤害案,于2020年12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2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3日12时许,在濉溪县南坪镇香山村田寺庄大田地,被告人田某甲与被害人田某丙因割麦子问题发生争执,后田某甲用拳头将田某丙鼻部及眼部打伤,经鉴定田某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8年7月14日,田某甲就民事赔偿与田某丙达成调解协议,田某丙对田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2020年7月16日,田某甲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田瘦孩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田某丙的陈述;
4.被告人田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田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已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田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大胜
检察官助理 张兵义
2021年1月5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6.《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7.《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8.《调查评估意见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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