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嘉检一部刑诉〔2020〕23号
被告人田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8291962********,汉族,文盲,农民,住嘉祥县卧龙山街道**村**号。2019年11月1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嘉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嘉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嘉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亦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1日18时许,在嘉祥县卧龙山街道黄岗村大桥东侧,被告人田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因经营摊位的位置问题发生争吵并厮打,厮打过程中田某某将张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张某某的双侧鼻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2019年11月14日,被告人田某某在嘉祥县孟姑集镇国庙村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2.现场勘验笔录;3.嘉祥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书;4.证人谷某某的证言;5.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6.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田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三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嘉祥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田质占
2020年2月6日
附:
1.被告人田某某现羁押于嘉祥县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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