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田某某故意伤害案)_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并杏检二部刑诉〔2020〕93号 

  被告人田某某,男,1966年****日出生,身份证号140112196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太原市杏花岭区********单元**号。2003年11月28日因犯抢夺罪被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9年12月1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2月20日被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7日5时许,被告人田某某在太原市杏花岭区**街**路巷内,因醉酒不上车与驾驶晋AT7***出租车的被害人尹某某发生口角,后被告人田某某上车殴打被害人尹某某,致使被害人尹某某腰部损伤。经鉴定,被害人尹某某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2019年12月19日,被告人田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尹某某25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被告人田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视听资料、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隆

2020年3月17日 

附:1、被告人田某某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

2、移送刑事侦查卷宗贰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