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田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2924196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宁远县**镇**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9月14日被惠州市公安局仲恺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10月16日由惠州市公安局仲恺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惠州市公安局仲恺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年12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12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2日8时20分许,黄某某(已判决)在惠州市仲恺高新区**街道办**路**汽车站出站处,与邹某某因争抢摩托车客人,双方发生争吵后相互发生推拉,继而双方打架,邹某某和黄某某相互用拳头殴打了双方的胸部和脸部,被告人田某某上前帮黄某某一起殴打了邹某某,随即被现场的一名男子拉开。邹某某驾驶摩托车到**汽车站对面的路边后,黄某某和田某某先后追上邹某某,田某某拿着一把菜刀,黄某某将邹某某从摩托车上拖倒在地上后,便和田某某一起用脚踹邹某某的背部和腰部。经鉴定,邹某某的左第9-11肋骨腋段骨折,右中腹类圆形密影,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8年6月26日,黄某某、田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邹某某26000元,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刑事案件受理、立案材料;到案经过;户籍资料;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证言;谅解书;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无视国法,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旭宏
附:
1.被告人田某某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本案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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