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延市检一部刑诉〔2020〕722号
被告人田某某,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129197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界首市,现住吉林省延吉市**镇**居**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6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9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由延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20年9月18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0月14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延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田某某于2020年6月27日21时左右,在延吉市**镇**练歌厅门口,因琐事辱骂李某某的母亲曾某某后,李某某、曾某某与田某某互相用拳头殴打对方,并在打架过程中田某某用拳头殴打李某某左眼,致使李某某左眼眶内壁骨折和下壁骨折。经鉴定,李某某本次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2020年8月6日,田某某被传唤到案。
2020年9月7日,田某某家属赔偿李某某人民币2万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信息、违法犯罪情况查询记录单、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和解协议书、谅解书;
2.鉴定文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证人曾某某的证言;
5.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田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延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雄
检察官助理:张航
2020年11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田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延吉市。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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