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田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1231994********,土家族,文化程度中专,系***工人,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区凤凰县**乡**村**组。因本案,于2020年1月1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钱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经过本院批准,于同年1月23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钱塘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6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田某某在杭州市萧山区新湾街道**市场内,与被害人任某某因行车问题发生冲突,后被告人田某某持钢管对被害人任某某实施殴打,致使任某某受伤致左第4掌骨完全性骨折。
经鉴定,被害人任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已达轻伤二级。案发后,田某某已经赔偿任某某1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证据保全清单、扣押清单及照片、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及照片、户籍证明;
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李某某的证言,案发经过、情况说明;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任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鉴定书;
6、勘验检查等笔录:被告人田某某、证人李某某、被害人任某某的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持钢管殴打他人,造成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田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朱明
检察官助理 王飞
2020年3月31日
附:1、被告人田某某现被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钢管1根
3、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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