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刑检刑诉〔2020〕133号
被告人田某某,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11251993********,汉族,小学,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衡水市安平县**乡**村,住本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6月17日被安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经安平县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安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安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30日19时许,在安平县锦绣花城小区南门处,犯罪嫌疑人田某某的母亲逯某某与被害人闫某某一同向老板索要托欠的工资。后因工钱的分配问题,双方发生争吵推搡,随后田某某与闫某某发生打架,导致闫某某下颌受伤。经安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认定,闫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2. 被害人陈述
3. 证人证言
4. 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田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田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闫新宽
检察官助理:张涛
(院印)
2020年8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安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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