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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田某某故意伤害案)_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冀检公诉刑诉〔2020〕126号 

  被告人田某某,男,198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11811983********,汉族,群众,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号,住原籍,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经衡水冀州区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19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衡水市冀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8日下午,被告人田某某和妻子王某某在租住的家中发生口角,随后王某某步行离家,田某某在后尾随。二人在行至冀州镇**村桥附近时,与应王某某之约来接王某某的被害人杨某某相遇。杨某某招呼王某某上其驾驶的汽车,田某某阻拦。田某某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敲打杨某某汽车的玻璃,打开主驾驶车门,用折叠刀扎了杨某某的左腹部。后某某开车离开就医。经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杨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折叠刀

2书证,户籍证明信、赔偿谅解书等

3被害人陈述

4证人证言

5被告人的供述、辩解

6鉴定意见

7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冀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广顺

(院印)

2020年8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住所,联系电话151****8540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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