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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田某某故意伤害案)_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三陕检一部刑诉〔2020〕111号 

被告人田某某,男,1976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2221976********,汉族,初中毕业,住三门峡市陕州区******组。2002年6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70000元,2010年1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9年11月28日被三门峡市陕州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9日被三门峡市陕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16日被三门峡市陕州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三门峡市陕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7日16 时左右,被告人田某某与被害人侯某某在三门峡市陕州区张茅乡瓦山沟村**升压站大门处,因琐事发生争执,后田某某对侯某某实施殴打,致侯某某受伤。经法医学鉴定,侯某某的主要损伤系左侧肋骨骨折,其伤情为轻伤二级。案发后,田某某已赔偿侯某某,并取得谅解。被告人侯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及前科证明、到案经过、赔偿协议、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苏某某、张某某等证言;3.被害人陈述:侯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田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某有故意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程慧娟

检察官助理:李晓龙

2020年7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田某某现羁押于三门峡市陕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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