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鹿检一部刑诉〔2020〕174号
被告人田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1182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穴市四望镇**村**垸**号。曾因故意伤害,于2019年11月21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4月28日被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6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25日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2月26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田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0日8时30分许,被告人田某某在本区**街道**鞋业车间针车**组工位上班时,因家庭琐事与被害人令狐某甲发生纠纷,期间被告人田某某手持工作剪刀捅伤被害人令狐某甲右腹部。经鉴定,被害人令狐某甲回肠多处破裂行手术治疗后,现遗腹正中11.0cm手术缝合创,腹右侧1.5cm原发创口,伤势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田某某经公安民警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并取得被害人令狐某甲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剪刀一把;
2.书证:人口信息、体表伤情记录表及照片、医疗证明书、病历本、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调取证据清单、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没款票据;
3.证人证言:证人令狐某乙、曾某某、谢某某及公安民警出具的归案经过;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令狐某甲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鉴定书;
7.辨认、检查等笔录:人员辨认笔录、地点辨认笔录、检查笔录;
8.视听资料:车间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田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夏凯迈
2020年1月17日
附:
1.被告人田某某现羁押于鹿城区看守所。
2.电子案卷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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