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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田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岸检一部刑诉〔2020〕304号

被告人田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221986********,土家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建始县**乡**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9年9月11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17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5月27日延长审查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田某某骑电瓶车途经江岸区竹叶山村一台球室时,与被害人刘某甲因琐事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田某某持一木棒将刘某甲的右眼打伤,后又来一伙人对刘某甲进行殴打。经鉴定,刘某甲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9年9月17日,被告人田某某与被害人刘某甲达成调解,田某某向刘某甲赔偿人民币8万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身份材料、前科情况说明、谅解书、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2.证人夏某某、叶某某、代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检查笔录、辨认笔录;6.司法鉴定意见书;7.作案视频、讯问同步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田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田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  春

检察官助理  刘乐乐

2020年5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田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36609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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