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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田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公诉刑诉〔2020〕204号 

被告人田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1261974********,汉族,小学文化,务工,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古丈县,住古丈县**镇**村**组**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2日被宁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2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宁乡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宁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5日中午,被告人田某某在宁乡市白马桥街道碧桂园滨江府小区工地的食堂用餐,因与同事抱怨生活费、工资等事与被害人何某甲等人发生争执,被告人田某某持半截啤酒瓶将被害人罗某某腹部划伤后,与何某甲等人发生打斗,打斗过程中又持啤酒瓶将何某甲、何某乙等人打伤。经法医鉴定:罗某某腹部的伤情为轻伤二级,何某甲的伤情为轻微伤,何某乙的伤情不构成轻微伤。

2020年4月11日,被告人田某某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到案经过等;2.证人粟某某海、张某某、周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罗某某、何某甲、何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及告知笔录;6.笔录类证据: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但被告人田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

1.被告人田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2.被告人田某某表示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综上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田某某判处七个月有期徒刑,如果双方达成赔偿谅解协议,可考虑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康莉

2020年5月25日 

附:

1.被告人田某某现羁押在宁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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