灵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灵检一部刑诉〔2020〕110号
被告人田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407291963********,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中市灵石县**街**号**,捕前住灵石县**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灵石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15日被灵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我院批准,于2020年10月28日被灵石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晋中市灵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4日4时许,因被告人田某某在租住的家中制造声响,房东刘某某遂来到田某某家中查看,后与被告人田某某发生口角进而发生肢体冲突,期间田某某拿出摆放在家中墙边木桌子抽屉内的水果刀,将刘某某的脸部划伤。经灵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被害人陈述;5.鉴定意见;6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灵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玉红
检察官助理:史俊丽
2020年12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灵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1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五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