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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田某某故意伤害案)_甘肃省华池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甘肃省华池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华检一部刑诉〔2020〕24号 

被告人田某某,男,汉族,生于1970年**月**日,小学文化程度,公民身份号码6228231970********,户籍所在地华池县**镇,现住华池县**镇**村**组**号,农民。2020年3月1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华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6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华池县公安局侦查终结,2020年4月13日以被告人田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田某某在华池县**镇**酒店与其外甥余某某饮酒期间,田某某向酒店老板张某某劝酒未果,遂辱骂张某某,并扔掉餐桌上的餐具,余某某拉田某某时被田某某推开,并辱骂余某某,余某某拿起吧台上的收银铭牌欲殴打田某某时被张某某等人阻止,田某某在余某某面部击打一拳,致余某某鼻部受伤。18时许,余某某到华池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侧鼻骨及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2019年12月10日,当事人达成赔偿协议,由田某某赔偿余某某医疗、误工等各项费用10450元,并取得被害人余某某的谅解。2020年3月4日,经华池县公安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余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和政治面貌证明、住院病历、归案情况说明、调解协议书、谅解书;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余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

5.对被害人余某某身体损伤程度的鉴定结论书;

6.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华池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保宏

2020年5月6日 

附:

1.被告人田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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