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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田某某故意伤害案)_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刑诉〔2020〕20号 

  被告人某某,女,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2197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人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怀化市**镇**街道**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江口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6日被江口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4月17日经江口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4月17日被江口县公安局执行监视居住

本案由江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09日20时25分许,被告人田某某酒后看见被害人杨某某等人在大坳组邓某某家院坝里跳广场舞感觉挡路,在和被害人杨某某发生口角后,直接把跳舞的音响掀倒,而后把摆放音箱的桌子掀翻,被害人杨某某在阻止被告人田某某闹事的过程中与被告人田某某发生抓扯,之后双方擒倒在地并扭打在一起,双方扭打过程中被告人田某某将被害人杨某某的右手食指第一节咬断。经铜仁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害人杨某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及照片、情况说明);2.证人证言(证人雷某某、陈某某、刘某某、万某某、肖某某证言);3.被害人杨某某陈述;4.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铜医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882号鉴定意见书);6.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建议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田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海堂

                                               检察官助理 吴江湖

                                               

2020年5月27日 

                                                    

附件:1.被告人田某某现监视居住在家,现住江口县**街道**组,联系电话186856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一份

6.调查评估意见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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