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紫检刑诉〔2019〕456号
被告人田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530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安顺市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紫云自治县”),住**镇**村**组。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9日被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8年11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紫云自治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1日被紫云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13日被紫云自治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紫云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19年11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自2019年11月13日至2019年11月27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田某某驾驶一辆奥迪牌轿车(车牌号:贵G****4)从紫云自治县五峰街道亚鲁王广场停车场驶出,因其未缴纳停车费用,该停车场收费员陈某某从收费岗亭出来追该辆正在行驶的轿车,并用手拍打该车辆右侧车窗玻璃索要停车费用,田某某听见后仍继续行驶并使陈某某倒地受伤。经安顺市西秀区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陈某某所受伤情为:左侧内踝骨及左踝骨关节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轻伤一级,左足多处趾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被告人田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住院病历、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到案经过;2.被害人陈某某陈述;3.辨认笔录及照片;4.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视频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驾车从停车场出来,因未缴纳停车费,收费员陈某某追出来收费,并拍打其副驾驶窗玻璃,田某某听到后仍继续行驶,致陈某某摔倒受伤,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表示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属于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田某某有期徒刑7个月至10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紫云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敖苏兰
2019年11月26日
附:
1.被告人现在羁押在紫云自治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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