仙居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仙检一部刑诉〔2020〕999号
被告人田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8281984********,土家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鹤峰县**镇**村**组**号。2019年12月6日因危险驾驶罪被仙居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本案,于2020年7月29日被仙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仙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8号23时许,被告人田某某酒后驾驶汽车经过本
县**街道**村路段时撞到路边木柴,造成被害人李某甲家的汽车受损。李某甲等人与田某某理论时双方发生口角,田某某拉住李某甲的衣服并拉拽李某甲造成李某甲膝盖受伤。案发后李某甲的儿子李某乙报警,田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后经鉴定,李某甲的身体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2020年7月28日,被告人田某某与被害人李某甲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并获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及照片、病例、前科查询、刑事判决书、谅解书;
2.归案经过、证人李某乙、龚某某、李某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田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达成和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仙居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胜
检察官助理:张敏
(院印)
2020年9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取保候审在家
2.电子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