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高新检一部刑诉〔2020〕3号
被告人田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02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市昌邑区珲春中街**号,住吉林市昌邑区天江小区**号楼**单元**楼**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29日被吉林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31日被吉林市公安局高新分局逮捕
本案由吉林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2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0年2月初,张某某(已判决)在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恒山西路佳剪X÷理发店打工,因打工与业主被害人张某2发生争执后提出辞工,并向张某2索要300元工资。张某2以突然辞工需要需扣抵押金为由拒付。同年2月4日,张某某将此事告知孙某1(已判决),并提出找人索要工资,若不给就打张某2。孙某1当即表示帮张某某找人,随后与马某某(已判决)取得联系并说明意图。马某某称找人可以,但需支付相关费用。孙某1经与张某某商量,许诺由张某某负责费用。当日下午,马某某联系刘某某(已判决)、张某2(未达刑事责任年龄),让刘、张二人找人帮着要钱、打仗。当晚19时许,马某某带领张某2及张某2的同伴滕某某、伊某某与孙某1、张某某会合后,一同打车赶到恒山西路与佳剪X÷理发店彼邻的国美电器商场门前。张某某在孙某1陪同下先进入佳剪X÷理发店取个人物品,并索要工资,被张某2拒绝后,回到国美电器商场门前。此时,刘某某带领潘某某(已判决)、田某某、关某某、李某某、窦某某、杜某某(已判决)、付某某(已判决)、纪某某(已判决)等人打车赶到。随后,张某某、孙某1伙同马某某、刘某某、张某2等人再次进入佳剪X÷理发店索要工资,与张某2发生争吵。刘某某便招呼在外面等候的人进入店内,再次索要工资遭拒后,先打张某2面部一拳,继而发生群殴。在殴斗过程中,孙某1、张某某因害怕跑到店外;马某某、刘某某、张某2动手打人;潘某某、田某某持刀将张某2及上前劝阻的被害人马某某、王某某砍伤;付某某、纪某某未动手打人,但将理发店门玻璃击碎;滕某某、伊某某未进入店内。被告人田某某等人逃离现场后,张某某经马某某付给刘某某现金100元。数日后,张某某委托他人给马某某送去现金300元。经鉴定,张某2右手外伤、右前臂外伤,分别构成轻伤;马某某头外伤,构成轻伤;王某某头外伤、左手外伤,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田某某于2019年9月29日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破案经过、辨认笔录、判决书、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表;2.证人证言:证人窦某某、潘某某、刘某某、张某2、纪某某、滕某某、付某某、刘某2、孙某1、张某某、马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2、马某某、王某某陈述;4. 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辩解:犯罪嫌疑人田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 鉴定意见: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吉林市)鉴(法医)字【2010】A0085号、A0110号和032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视听资料:讯问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系从犯、犯罪时未满18周岁且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田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高玉平
2020年1月7日
附:
1.被告人田某某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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