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松检刑检刑诉〔2020〕169号
被告人田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1041976********,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万宝镇**村**号。2020年7月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哈尔滨市公安局松北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5日经本院以涉嫌故意伤害罪批准逮捕,2020年7月16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松北分局执行。2020年8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哈尔滨市公安局松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7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3日6时许,在哈尔滨市松北区万宝镇**包子铺门前,被告人田某某妻子周某某与王某某因争抢客源而发生争执,田某某遂与孟某甲、孟某乙等人互相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将被害人孟某乙(男,26岁)眼部打伤。经司法鉴定:孟某乙右眼眶部损伤属构成轻伤一级。现被告人田某某与被害人孟某乙就民事部分已达成9万元人民币的和解协议,并已实际给付,取得其谅解。
被告人田某某于2020年7月3日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哈尔滨市公安局松北分局万宝派出所出具的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等;
2. 证人周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3. 被害人孟某乙的陈述;
4. 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
6. 现场监控视听资料1份。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田某某在侦查阶段及审查起诉阶段均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田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天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六日
附:
1. 被告人田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哈尔滨市松北区;
2. 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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