富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富检公诉刑诉〔2020〕32号
被告人田某某,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2251980********,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富源县人,户籍所在地**镇**村委**村**号,现住富源县**街道**村委**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1日被富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9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富源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富源县看守所。
本案由富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9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田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骑一辆电瓶车回家,在车行至**街道**屯社区某商店门口处时,被告人田某某用预先准备的带电击功能的电筒将刘某某电倒,后将刘某某拖行至事先准备好的鲁******轿车附近,因刘某某反抗,其用甩棍击打刘某某的腿部,并将刘某某强行拖上车。后田某某驱车到风力发电站下车,再次对刘某某实施殴打并将其使用的手机用甩棍砸坏后丢弃。凌晨6时许,被告人田某某发觉刘某某被打得非常严重,于是驾车将刘某某送至富源县**医院进行救治。被告人田某某在打完被害人刘某某时自己喝下一瓶敌敌畏,将刘某某送到**医院进行抢救时又喝下一瓶敌敌畏,并打电话报警。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口及前科证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现场勘验笔录、车辆检检验笔录、鉴定意见及通知书、相关物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其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泽录
2020年2月21日
附:
1.被告人田某某羁押于富源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