枣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枣检刑诉〔2020〕269号
被告人田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623197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无为县**镇**村**号,住址湖北省枣阳市**镇**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7月23日被枣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枣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田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5日18时许,枣阳市**镇**幼儿园对面,因被害人曾某某将其卖肉用的棚子放在被告人田某某卖卤菜的门面前面,被告人田某某又将棚子挪走,田某某与曾某某二人发生争执,继而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田某某致被害人曾某某两颗牙齿掉落,曾某某致田某某头部受伤。经法医鉴定,曾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田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19年5月10日,被告人田某某主动赔偿被害人曾某某医药费等费用1万元,曾某某对田某某表示谅解。
2019年7月23日,被告人田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动到案,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书证;3.证人刘某某、李某某、敖某某等4人的证言;4.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5.枣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本案系民间纠纷引起,案发后被告人田某某已积极赔偿曾某某各项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双方自愿和解,矛盾已化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建议对被告人田某某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均义
检察官助理:张雪丽
2020年7月22日
附:
1.被告人田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557104****。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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