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咸安检刑诉〔2019〕830号
被告人田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151988********,汉族,初中,户籍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住**村**湾**号,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3月17日被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3个月。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9月26日被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7 月3 日14 时许,湖北**建设有限公司**项目部施工时与周边村民发生纠纷,被害人黄某某随同村民邹某甲、邹某乙、陈某某、张某某等人进入该项目的施工现场,与现场人员被告人田某某及苏某某、柴某某、况某某、吴某某等人发生冲突,在扭打过程中,田某某用铁棍打伤黄某某左小腿。经法医鉴定:黄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
2018年7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田某某主动到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贺胜桥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户籍资料、到案经过、赔偿协议等;2、证人邹某丙、邹某丁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法医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田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文广
2019年11月15日
附:
1.被告人田某某现已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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