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襄州检刑诉〔2020〕253号
被告人田某某,男,1962年9月1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9311********5010,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出生地**省**市,住**省**市**县**乡*村*庄*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22日被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田某某与尹某某同为“**”纺织公司锅炉房员工。2019年8月12日下午,二人因交班时间问题发生口角,被告人田某某持角铁将尹某某左胳膊打伤,致其左尺骨粉碎性骨折。案发后田某某明知他人报案在现场等待民警处理。经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尹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19年8月29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田某某赔偿尹某某各项损失共计6.5万元。
被告人田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等物证;2.和解协议、谅解书、户籍证明等书证;3.证人高某、杨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尹某某的陈述;5.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聂晓莉
2020年5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田某某现居住于**省**市**县**乡*村*庄*组。联系电话:185*****007.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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