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环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环检一部刑诉〔2020〕93号
被告人田某某,男性,汉族,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6231985********,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延安市子长县,住陕西省延安市子长县**镇**村民委员会**号,无党派、无前科,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日被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本院批准逮捕。
本案由甘肃省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5日17时许,被告人田某某与工友汪某某、南某某等人在洪德镇北街的租住屋内饮酒,后又前往该镇街道“**”饮酒娱乐,期间,田某某与南某某因言语不合发生争执,田某某继而对南某某撕打,汪某某上前将二人拉开,随后田某某手持啤酒杯朝前方扔去,砸在汪某某的左眼部致流血。后汪某某被田某某等人送往西安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20年4月13日经环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汪某某因外伤致左眼球破裂、视力损害属重伤二级,左眼眶壁骨骨折属轻伤一级,左眼球破裂致前房积血、虹膜离断、晶体脱位、视网膜脱离均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南某某、严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汪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田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田某某有期徒刑年三年以上 三年六个月以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环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付兴华
2020年6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田某某现羁押环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