麒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麒检一部刑诉〔2020〕489号
被告人田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811982********,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瑞昌市**镇**小区,现住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街道**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4日被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
本案由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6月1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7月1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6月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7日14时许,被害人柯某甲与其丈夫柯某乙在曲靖市麒麟区益宁街道靖江商城南国鼎峰装饰公司二楼,与被告人田某某就讨要工钱一事发生争执、拉扯,后被告人田某某先后踢了被害人柯某甲手持的藤椅茶几一脚、柯某甲手上一脚,致使柯某甲摔倒受伤。经鉴定,柯某甲的伤情属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柯某甲的陈述;3.证人柯某乙、李某某、余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及辩解;5.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6.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其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其具备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被告人田某某在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适用普通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雅凌
(院印)
2020年8月14日
(此页无正文)
附件:
1.被告人田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侦查卷宗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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