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秀检刑诉〔2020〕Z221号
被告人田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411989********,土家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住址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秀山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20年8月18日被秀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秀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秀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某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理之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1日8时许,被告人田某某持刀到秀山县**镇前妻杨某某家中要求复合未果,田某某认为杨某某欺骗自己的感情,便想杀死杨某某后自杀,在争吵过程中持刀朝杨某某的颈部划了一刀后到秀山县公安局龙池派出所投案自首。经鉴定杨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田某某的亲人已赔偿杨某某医药费,并取得杨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龙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DNA鉴定书、秀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重庆市秀山县公安局管制刀具认定书;
6.勘验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未遂)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田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田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田某某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田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秀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泳霞
检察官助理:杨艳惠
2020年11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田某某现羁押于秀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