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福检刑诉〔2018〕949号
被告人田某某,男性,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922196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四川省南充市南部县**镇**房村**,暂住于深圳市罗湖区**村**栋**房,在深无固定职业。曾因犯赌博罪于2008年10月16日被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后于2009年1月19日刑满释放;又因介绍卖淫行为,于2017年6月1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现因敲诈勒索嫌疑,于2018年2月2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敲诈勒索罪,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3月23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5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1月起,被告人田某某伪装成“**”的女性角色在**交友软件上认识了男性被害人罗某,随后介绍从事卖淫违法活动的段某某(女,另案处理)与被害人罗某进行性交易非法活动。
2018年1月13日上午8时许,段某某再次与被害人罗某约定,随后双方来到本市福田区**酒店**房内进行卖淫嫖娼非法活动。期间,段某某将该房间号告知被告人田某某。当日10时50分许,被告人田某某与王某甲(女,化名“王某乙”,在逃)敲开该房门,二人分别冒充段某某的姑父与姑母,通过在被害人罗某面前打骂段某某、谎称要告知段的家属等方式,要求被害人罗某对该事负责,恐吓罗某拿出人民币50万元解决此事。被害人罗某被迫交出自己的**信用卡(卡号尾数为****)给被告人田某某和王某甲。随后,被告人田某某和王某甲持该卡到附近商场刷卡消费,但因国外信用卡需出示护照上的签名方能刷卡而未能得逞。被告人田某某遂返回酒店,与段某某一同带着被害人罗某到本市福田区**珠宝店,持上述信用卡刷卡人民币37575元购买了一条金项链(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4899元)。随后被告人田某某拿走金项链并要求被害人罗某在二日内(即2018年1月l5日前)再交出人民币3万元。
2018年1月15日16时许,被害人罗某在民警的陪同下,按照约定来到本市罗湖区**酒店交付钱款,段某某出面并收取了被害人罗某交付的人民币2万元。民警随即将段某某当场抓获,现场缴获其收取的2万元赃款及作案工具手机一部。
2018年2月22日,被告人田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的手机、钱款的照片;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表、前科劣迹查询、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清单、微信聊天记录、情况说明等;3.证人证言:证人段某某的证言及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罗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深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8.电子数据:现场监控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某自动投案且能基本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田某某认罪认罚,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建议判处被告人田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一年三个月以下,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婷婷
2018年6月6日
附:
1.被告人田某某现羁押于福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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