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福检刑诉〔2020〕91号
被告人田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902199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玉林市福绵区**镇**村**号。曾因犯抢夺罪于2018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因吸毒,2020年6月2日被玉林市公安局福绵分局强制隔离戒毒。因涉嫌抢夺罪,2020年7月2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玉林市公安局福绵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玉林市公安局福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某涉嫌抢夺罪,于2020年9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因吸毒没有钱用,2020年5月11日11时许,被告人田某某驾驶摩托车途径玉林市福绵区**镇**村十字路口,见梁某某驾驶电动车经过,即驾驶摩托车跟踪至**学府门口路段,加速追上并伸手抢走电动车车兜里的一部价值1777元华为手机。销赃得款700元,用于个人开支。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证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驾驶机动车,乘人不备,抢走他人数额较大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田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弄衍春
2020年10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田某某现羁押于玉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一册、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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