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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田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_普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普宁市人民检察院

普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普检一部刑诉〔2020〕Z1109号 

被告人田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52811983********,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广东省普宁市人,住广东省普宁市**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普宁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15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8月22日被某某

本案由普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某某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同案人田某乙(已判刑)因之前在普宁市高埔镇龙窟村买土地一事被高埔镇纪委调查,认为是曾锦城等人去投诉所致而心怀怨恨,2015年11月11日21时某某22时期间,田某乙纠集同案人田某丙、田某丁、田某戊(均已判刑)等人,分别驾驶小轿车及摩托车,携带铁管、木棍、竹棍等作案工具,来到广东省普宁市高埔镇高柏信用社后面被害人曾锦城住的房屋,部分同案人围住房屋四周,田某乙、田某丙、田某丁等人则进入屋内,使用上述铁管、木棒等工具,将被害人曾锦城、曾某乙城、曾珠海、曾某甲殴打致伤。期间,被告人田某甲明知同案人田某乙等人对上述被害人实施殴打行为,仍为同案人田某乙传递1把打气筒,田某乙使用该打气筒用于殴打被害人。经揭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曾某乙城所伤已构成轻伤一级,被害人曾珠海所伤已构成轻伤一级,被害人曾某甲所伤已构成轻微伤。被害人曾锦城本人不要求做司法鉴定。

被告人田某甲归某某,如某某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户某某、提取笔录、扣押清单等;2.证人曾湖北、曾某丙、朱兰滔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曾某乙城、曾珠海、曾某甲、曾锦城的陈述;4.被告人田某甲及同案人田某乙、田某丙、田某丁等人的某某及辩解;5.现场相片及被提取的作案工具相片;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田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某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甲认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田某甲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甲有坦白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此致

普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某某

                             检察官助理:张某某浩

                                  (院印)

                              2020年10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田某甲现羁押于普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

3.《认某某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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