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水检一部刑诉〔2020〕67号
被告人田某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0104********3917,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路**号,住本市新市区**路**花园**号楼**单元**号。1994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1995年3月3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6年9月15日刑满释放。2008年7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同年11月6日刑满释放。2009年3月17日,因吸毒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沙依巴克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09年4月1日至2011年4月1日止)。2011年8月16日因吸毒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水磨沟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11年8月31日至2013年9月1日止)。2013年9月14日因吸毒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沙依巴克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13年9月29日至2015年9月28日止)。2016年4月6日因吸毒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天山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16年4月21日至2018年4月20日止)。2016年6月29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8年10月17日刑满释放。2019年1月2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同年8月17日刑满释放。2019年12月1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2 月2日,被告人田某某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铁路医院乘坐54路公交车回家,车辆行驶至生药厂站时,趁被害人汪某某不备,用左手将被害人汪某某挎包内的一个红色长方形皮质钱包盗走。钱包内有现金180元,一张身份证、一个居住证、一个驾驶证、二张社保卡,七张银行卡、四张购物卡。赃款已消费,其他被盗物品已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2.2019年12月16日,被告人田某某在乌鲁木齐市BRT1号线上,趁被害人王某某不备,用左手将其书包拉链拉开并将书包内的一个绿色钱包盗走。钱包内有一张身份证、一张居住证、二张学生证、一张工商银行卡、一张就诊卡。被盗物品已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身份证明、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指认照片、乌鲁木齐市价格认证中心告函、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情况说明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汪某某、王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现金人民币18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不满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田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郭 斌
检察官助理 李克和
2020年6月17日
附项:
1.被告人田某某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一看守所;
2.移送侦查案卷三册;
3.移送光盘二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