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宁检公诉刑诉〔2020〕95号
被告人田某某,曾用名**,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81992********,苗族,大专文化,务工,非××代表、非××委员,群众,户籍地**县**乡**村**组**号,现住**县**居委会旁边。2020年5月8日被新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5月9日被新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田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9月中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田某某与雷某某、陈某某、杨某某(均已判刑)等人相约去**(地名)捉“黄叶蟆”,经过被害人刘某某无人居住的老旧木屋(用于养殖蜜蜂)时,见木屋内无人且发现木屋内有蜂蜜,雷某某提出去偷蜂蜜,在场人均同意。田某某与雷某某、陈某某等人进入刘某某木屋内偷蜂蜜,共盗走刘某某放置的蜂蜜130斤,价值5200元。
2020年5月8日,被告人田某某主动到新宁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田某某与陈某某、杨某某等人已全部赔偿被害人刘某某的经济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新宁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及另案处理的陈某某、杨某某、雷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被盗财物的价值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6.光盘2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田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被告人田某某主动到新宁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对其判处拘役2个月,缓刑3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兰万物
(院印)
2020年5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田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85********.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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