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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田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_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二部刑诉〔2020〕186号 

  被告人田某某,女,1978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521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经营小吃店,户籍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市********号,现暂住晋城市******市场**号。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20年7月16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初至6月中旬,被告人田某某在晋城市**区**路**市场**号经营的**小吃店销售早餐期间,将过量添加食用明矾的油条销售给顾客。2020年5月28日,晋城市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对其销售的油条进行抽样检验,经检验油条中的铝含量为1090mg/kg,远超国家规定的≤100mg/kg的限定标准,侵害了众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被告人田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田某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晋城市城区市场监管局移送材料等;

2.证人常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在生产、销售油条时添加食用明矾,致使油条中铝元素严重超标,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侵犯了国家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和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某经电话传唤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田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毓斌

检察官助理:宋建新

2020年8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田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山西省晋城市**区**路**市场**号,联系电话1393406****;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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