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田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4129021975********,汉族,文盲,务农,住邓州市**乡**村**洼。因犯盗窃罪,2015年8月27日,被邓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因涉嫌盗窃犯罪, 于2017年4月23日被邓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27日因本院不批准逮捕,次日被邓州市公安局释放,于2017年5月29日被邓州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19年9月14日被邓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0月15日,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6日被邓州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邓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某涉嫌盗窃罪罪,于2019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4年11月,被告人田某某伙同王某甲、王某乙(均已判刑)到邓州市夏集乡**村村民胡某某家,撬门入室将被害人胡某某家的一台柜式志高空调盗走,后王某甲以该空调以8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某(已判刑)。经邓州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该空调价值人民币144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籍证明、判决书、到案证明等书证;证人王某乙、王某甲证言;被害人胡某某陈述;被告人田某某供述与辩解、物价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第一款之规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田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其认罪认罚,应从宽处罚,建议对田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七至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吴富豪
李 芳
附:
1.被告人田某某现羁押在邓州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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