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兴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0月20日凌晨,任某某(男,200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4812004********,2020年1月18日因不满十六周岁,已被兴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1000元)电话联系被告人田某某合谋用随身携带的平口起子撬车玻璃盗窃车内财物,二人在**市**镇**村试图盗窃未果,又在**镇**村寻找盗窃对象。二人步行至北张村八组发现被害人翟某某停放在王某某家门前的一辆“久久星V3”四轮电动车(老年代步车)后,任某某打开车门发现车内无值钱财物便和田某某离开,继续寻找盗窃对象。二人步行至北张村七组王某甲、王某乙及北张村十组郭某某等三人停放车辆的位置后,田某某负责望风,任某某负责用随身携带的平口起子撬车窗玻璃进行盗窃。任某某从受害人王某某车内盗窃了部分现金及香烟,另外两辆车内无财物被盗。二人撬车盗窃财物结束后再次来到被害人翟某某停放四轮电动车的位置,田某某使用平口起子将车内钥匙孔撬开,通过将钥匙孔内的电线剥离重新连接的方式将车启动,随后任某某驾驶被盗的四轮电动车载着田某某前往**市**桥附近寻找盗窃对象。二人在金岭小区东门路西处发现受害人王某丙停在路边的车辆,田某某负责望风,任某某将该车副驾驶玻璃撬开并钻进驾驶室,从驾驶室扶手盒钱包内盗窃部分现金和多盒香烟,二人随后驾驶被盗车辆返回丰仪镇高家村。田某某驾驶被盗四轮电动车将任某某送回家,二人在任某某家门口进行了分赃,随后任某某回家,田某某驾车离开。后因车电耗尽,田某某将被盗四轮电动车丢弃在丰仪镇高家村游泳池东边一处偏僻位置,2019年10月24日被受害人翟某某找见后领回。经兴平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四轮电动车价值17000元。
2、2019年11月15日下午,被告人田某某和任某某二人翻墙潜入丰仪镇祖坡村坡耳头组被害人刘某某家卧室内,盗窃了一台苹果牌平板电脑和一副防蓝光眼镜。2019年11月21日,田某某和任某某将平板电脑以900元价格卖给了兴平市南十字西一家名叫“手机维修中心”的手机维修店,店老板成某某向田某某支付了五百元现金,通过微信向任某某支付了剩余四百元。事后田某某将现金四百元留给自己,余下的一百元现金和微信内四百元分给了任某某。防蓝光眼镜当日被田某某带回家中藏匿。平板电脑和防蓝光眼镜现已追回,返还给被害人刘敏。经兴平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平板电脑价值2295元,防蓝光眼睛价值380元。
3、2019年11月20日下午,被告人田某某和任某某二人潜入丰仪镇祖坡村祖门组李某某家,从李某某家前院大房内盗窃了一辆黑马牌电动自行车。二人商量暂将偷来的电动自行车藏匿在丰仪镇高家村游泳池东边一处偏僻位置,以便待机出售卖钱,随后任某某将电动自行车藏在了事先预定地点。当日,被害人李某某找到被告人田旗索要电动自行车时,田某某当场承认并与李某某一同前往电动自行车的藏匿地点,田旗让李某某在附近等候,自己从藏匿地点将被盗电动自行车骑出来还给了被害人李某某。经兴平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1190元。
2019年11月25日被告人田旗被抓获。被告人田旗所盗赃物价值共计2086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田旗判处有期徒刑1年2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任渝
附:
1.被告人田某某羁押于兴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起诉书8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情况说明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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