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翔检公诉刑诉〔2019〕448号
被告人田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922198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镇**村**组。2017年10月2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厦门公安局同安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1月21日被厦门公安局同安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8年10月20日被解除取保。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6日被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3日晚,被告人田某某伙同同案犯吴某甲、孙某某、李某某(另案处理)、周某某(在逃)、钱某某(在逃)、吴某乙(在逃)、“老头”(身份信息不详,在逃)等八人,驾驶多辆摩托车在厦门市翔安区**镇**转盘附近汇合后,于次日凌晨2时许,前往翔安区**镇**保障房**期**地块盗窃建筑搭架的铁扣件。之后被告等八人将盗窃得来的扣件装袋用摩托车运至翔安**镇**里**号的废品回收站,以每个扣件4元的价格贩卖给收废品店老板代某某(另案处理),获利人民币3040元。
同年6月3日,被告人田某某在武汉市武昌区雄楚大道丁字路口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被告人田某某如实供述自己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二轮摩托车、手机;
2.通话记录、声明等书证;
3.证人赖某某、代某某、刘某某、曹某某、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田某某和同案犯吴某甲、孙某某、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检测报告书等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及辨认笔录;
7.翔安南路往刘五店方向卡口视频、通讯记录等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8.户籍证明、人员基本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提取笔录、扣押清单、情况说明及相关法律文书等其他综合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约30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田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主要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洪俊柱
检察员:林旭菁
2019年8月19日
附:
1.被告人田某某现被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盘2张。
3.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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