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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田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株芦检刑检刑诉〔2019〕385号

被告人田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041998********,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株洲市芦淞区**村**栋**号。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1月23日被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8年3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22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9月2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0日晚9时许,被告人田某某在株洲市芦淞区***电玩城伺机作案,趁被害人徐某某不备之机,将其放在游戏机上的华为P30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2581元。

2019年8月14日,田某某被民警抓获,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破案经过、前科材料等书证;2.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对案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田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袁详

2019年10月11日

附:

1.被告人田某某羁押于攸县看守所。

2.侦查卷2册;检察卷1册。

3.起诉书、量刑建议书。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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