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田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河南省三门峡市人,身份证号码4112221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河南省三门峡市**县**镇**村。因盗窃犯罪2013年7月17日被陕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1月释放。因涉嫌盗窃2014年7月26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经本院2014年8月27日批准,次日被永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永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9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4年9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3月9日,被告人田某某伙同王某某(另案)在永城市黄口乡胡庄加油站东侧,盗窃200对电缆线41米;
2014年3月13日,被告人田某某伙同王某某在永城市黄口乡胡庄加油站西侧盗窃200对电缆线45米;
2014年3月15日,被告人田某某伙同王某某在永城市黄口乡黄口大闸盗窃两根200对电缆线240米。
经鉴定:被盗割电缆价值951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田某某供述;2、被害单位代表王某甲陈述;3、证人赵某某、尹某某、王某乙的证言; 4、判决书、情况说明等书证;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盗窃通信电缆,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振华
王 萌
附:
1.被告人田某某现押于永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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