鄱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鄱检一部刑诉〔2020〕387号
被告人田某某,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301991********,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住**镇**村。因涉嫌盗窃罪,经鄱阳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10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鄱阳县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12日被鄱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0年10月13日,因盗窃罪被长泰县人民法院判处人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3年5月6日,因盗窃罪被同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12月12日,因盗窃罪被同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9年8月7日,因盗窃罪被同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本案由鄱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3月5日3时许,犯罪嫌疑人田某某通过技术开锁方式进入**镇“**奶粉店”内,盗取收银台抽屉里面现金3500元。
2、2020年3月25日23时许,犯罪嫌疑人田某某通过技术开锁方式进入**镇“**面包店”内,盗取收银台抽屉里面现金2000元。
3、2019年4月5日3时许,犯罪嫌疑人田某某通过技术开锁方式进入**镇“**奶粉店”内,盗取收银台抽屉里面现金1400元。
4、2020年6月7日3时许,犯罪嫌疑人田某某通过技术开锁方式进入**镇“**汉堡店”内,盗取收银台抽屉里面现金22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笔录、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鄱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胜元
书记员:吴国维
(院印)
2020年9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羁押在鄱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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