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普检一部刑诉〔2020〕283号
被告人田某某,男,197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142733197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在山西省坦曲县**乡**村**组**号。2019年10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年5月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5月18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田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2日1时许,被告人田某某至**路本市普陀区**路**路**附近,将被害人石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上海隽豪牌电动自行车窃走并藏匿于本市**路南侧人行道处。经鉴定,上述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共计人民币1284元。
2019年10月10日,被告人田某某接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石某某的陈述,证明2019年9月9日17时,其将一辆隽豪牌电动车停放在本市**路路口的工商银行门口,后其于同年9月14日取车时,发现电动车被盗的事实。
2.视频监控截图,证明案发当日情况。
3.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及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明涉案上海隽豪牌电动自行车已被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人的事实。
4.价格认定结论书及收据,证明上海隽豪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804元,天能电动车专用电瓶价值人民币480元。
5.辨认笔录及照片一组,证明案发现场情况及被盗车辆情况。
6.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田某某的到案情况,其系自首。
7.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田某某的身份情况。
8.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证明2019年9月12日1时许,其至本市**路**附近,将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上海隽豪牌电动自行车(含电瓶)窃走并藏匿于本市**路南侧人行道处的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田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田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佳菁
检察官助理丁悦
2020年5月19日
附:
1.被告人田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侦查卷宗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法律意见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辩护律师联系方式:1316708****。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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