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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田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松检一部刑诉〔2020〕43号

被告人田某某,男,197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2924197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镇**村**组**号。2019年1月15日因吸毒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处行政拘留五日。2019年11月4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天,同年11月1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4日21时19分许,被告人田某某至本区人民南路85号中国电信营业厅内,窃得营业厅内商品展示台上的华为牌手机一部。经估价,上述手机价值人民币1,217元。

2019年11月4日,被告人田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被告人田某某拒不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第一组证据证实,被告人田某某盗窃营业厅内手机及手机价值的事实

被害人殷某某的陈述、视频监控及监控截图、视听资料说明书、被告人田某某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认定协助书》及上海市松江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2019年10月24日21时19分许,被告人田某某至本区人民南路85号中国电信营业厅内,窃得营业厅内商品展示台上的华为牌手机一部。经估价,上述手机价值人民币1,217元。

第二组证据证实,被告人田某某到案及身份、前科劣迹、供述情况

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证人柳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田某某被抓获到案的情况。

2.人口基本信息及《行政处罚决定书》、网上比对材料证实,被告人田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及其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另其劣迹情况。

3.被告人田某某的多次供述和辩解及手机照片指认材料证实,其拒不供认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庆立

2020年1月6日

附:

1.被告人田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含光盘八张)、证据材料一页及《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3.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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