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宁检一部刑诉〔2020〕344号
被告人田某某,女,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526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天津市东丽**车间工人,住东丽开发区**号楼**,户籍地山东省冠县**镇**村**号。2020年7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5日,被告人田某某在天津市宁河经济开发区**有限公司车间,将马某某放在编号为221054-54回路检测台上的手机盗走,并于2020年7月1日将手机出售,获得赃款1500元。经鉴定,被盗手机认定价格为人民币2600元。
2020年7月9日,被告人田某某被传唤到案。2020年7月24日,涉案手机被追回后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黑色苹果X手机一部物证照片;2.书证:转账截图、收条等书证;3.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等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7.搜查笔录、辨认笔录;8.监控视频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田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田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腾
2020年10月20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处所:被告人田某某现在居住地候审。
2.案卷材料一册,共计126页,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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