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田某某,女,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21993********,汉族,大学文化,无职业,出生地天津市武清区,户籍地天津市武清区***道**花园**区**里**号楼**门***号,现住址同户籍地。2019年11月2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取保候审,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田某某与刘某系朋友关系。2019年11月2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田某某在本市河西区**道**酒店***房间内趁刘某熟睡之际,将刘某手机卡装在其手机上,并将刘某的**银行账户(卡号:622665020155****)绑定其使用的“***”微信账户,后利用该账户分三笔向其“**”微信账户转账3000元,所得赃款全部挥霍。
2019年11月26日,被告人田某某经公安人员电话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谅解书等书证;
2. 被害人刘某的陈述;
3. 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主体材料、情况说明、案件来源和抓获经过等其他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3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田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建议判处被告人田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田某某对起诉书认定的犯罪事实、法律适用和适用速裁程序均无异议,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 刘杰
代理检察员: 黄河
2020年1月17日
附:1.被告人田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天津市武清区***道**花园**区**里**号楼**门***号,联系方式:1316304****。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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